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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网络借贷的运行原则包括以下哪些方面

2024-05-30 11:48热度:1447

个体网络借贷(P2P)监督管理办法

(学者建议稿)

(2015年11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根据】为加强对个体网络借贷(P2P)平台企业(以下简称“网贷企业”)的依法监管,规范网络借贷企业的经营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网络借贷市场的经济秩序,促进网络借贷行业依法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融资者与投资者之间通过网络借贷平台进行借贷活动的监管,网络小额贷款的监管不适用本办法。

网贷企业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备案,在备案的范围内从事网络借贷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银监会监管网络借贷活动实行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坚持依法监管、适度监管、有效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银监会监管网络借贷活动坚持促进创新和防范风险相结合的工作准则,坚持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的工作原则,依法公开、公正和审慎地履行监管职责,保护合法经营,惩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监管权限】银监会对网贷企业的经营实行备案制度。

网络借贷监管实行行政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银监会对网贷企业以及网络借贷活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网络借贷行业协会对网贷企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经营要求】网络借贷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公开、公平的原则,维护金融秩序,依法依规实施网络借贷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借助网络借贷平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网贷企业应当建立借贷管理制度,加强借贷管理;建立风险控制管理制度,防范金融风险;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客观真实信息;不得泄露投资者和融资者信息,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自融,不得非法集资。

第六条【监管原则】从事网络借贷活动应当依法接受银监会监管。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银监会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反网络借贷行业规范行为的,由网络借贷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七条【管理职责】银监会对网贷企业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

银监会备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备案管理政策;

(二)制订备案条件和备案程序;

(三)指导备案工作;

(四)制订网络借贷重大风险事件处置预案;

(五)履行备案管理的其他职责。

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具体实施对网贷企业经营活动的备案登记。

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在备案中发现网贷企业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事件,应当及时上报银监会,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备案要求】网贷企业备案登记时,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电信主管部门网络经营备案证书(ICP);符合本办法规定备案条件的,由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第九条【备案条件】网贷企业备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二)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本,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具有至少一名三年以上金融行业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至少一名三年以上信息技术行业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网络借贷平台的网址、域名已经取得电信主管部门的网站备案手续;

(五)具有相应的网络借贷信息技术安全保护设施;

(六)具有完备的网络借贷业务管理制度和管理流程;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备案材料】网贷企业应当保证申请备案所提交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网贷企业在向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贷经营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网络借贷平台的ICP备案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实缴资本的验资证明;

(五)网贷企业的组织结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任职的董事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资格证明、信用报告、信用承诺书和无犯罪声明;

(六)网络借贷业务管理制度;

(七)网络借贷有关投资者保护、信息安全、防范欺诈、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八)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备案程序】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应当予以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

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决定备案的,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应当自作出备案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在银监会官方网站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颁发电子备案证书。

经审查不符合备案条件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十日内予以补充,申请人不予补充或者补充后仍不完整的,不予备案。申请人对不予备案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核。

备案期间,备案材料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网贷企业应当及时变更备案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不予备案条件】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网贷企业的主要股东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背信犯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金融秩序,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债务或者泄露客户信息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三)被列入法院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第十三条【备案产品】网贷企业产品应当备案。产品备案可以与网贷企业的备案同时进行。

备案产品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备案产品名称;

(二)备案产品期限;

(三)备案产品利率;

(四)备案产品其他信息。

各类产品单笔融资额度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还应当单独备案。

第十四条【备案变更】网贷企业备案后,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构提出变更备案申请。

第十五条【备案撤销】网贷企业提供虚假备案材料和信息骗取备案,经查证属实的,由原备案机构撤销备案。

网贷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原备案机构撤销备案。

第十六条【备案注销】网贷企业解散或者终止网络借贷业务的,应当自宣布解散或者终止网络借贷业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备案注销,原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等予以公告。

第三章 网贷企业管理

第十七条【网贷企业职责】网贷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勤勉尽责,督促投资者、融资者依法合规开展网络借贷活动及履行约定义务;

(二)对投资者、融资者进行实名认证,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对网络借贷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四)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及时公告并终止其网络借贷活动;

(五)对投资者的投资资金设立专户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

(六)对投资者的投资信息、融资者的融资信息、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信息等资料进行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保管;

(七)建立投资者投资风险揭示制度,对投资者进行金融风险教育,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活动,使投资者知悉投资风险;

(八)保守投资者、融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提供投资者、融资者及其利益相关方的相关信息;

(九)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

(十)按照银监会和网络借贷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向投资者及其他利益相关方进行信息披露;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征信管理】网络借贷活动信息应当纳入征信系统。

网贷企业从征信系统获得的信息,不得泄露,不得用于与网络借贷无关的任何活动。

第十九条【平台风控】网贷企业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现平台系统的自主访问控制,使系统用户具有自我保护的能力;

(二)增强系统的安全保护功能;

(三)获取融资者基本情况的功能;

(四)对融资信息进行风险分析及揭示的功能;

(五)对融资约定事项进行提示和督促;

(六)其他需要风险控制的情形。

第二十条【信息披露】网贷企业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网贷企业应当披露的信息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信息:主要包括基本情况、奖惩情况、主要股东情况、实际控制人情况、法人治理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二)产品信息:主要包括备案产品基本情况;

(三)业务信息:主要包括经营数据、逾期交易情况及其他信息。

网贷企业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确保公开披露信息的内容无虚假、无误导、无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网贷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网络借贷平台直接、间接或变相为自己、股东或者关联方进行融资;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融资余额超过人民币五百万元的同一融资者提供再融资;

(三)提供增信服务;

(四)提供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有价证券的转让服务;

(五)从事其他金融产品销售、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业务,但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除外;

(六)兼营股权众筹、第三方支付或其他互联网金融业务;

(七)诋毁、贬损其他网贷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融资者与投资者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实名注册】融资者、投资者应当在网络借贷平台进行实名注册。融资者、投资者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二十三条【合法性要求】融资者、投资者之间进行的借贷行为,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网贷企业应当依法依规为融资者、投资者提供信息交互、交易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不得干扰融资者、投资者的合法借贷行为。

第二十四条【利率规定】网络借贷利率由融资者、投资者双方协商确定;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利率限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融资者权利】融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网贷企业及时办理委托事务;

(二)要求网贷企业按照规定与约定进行信息披露;

(三)要求网贷企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撮合居间服务;

(四)要求网贷企业、投资者、监管部门保护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其他法定与约定权利。

第二十六条【融资者义务】融资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贷企业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注册信息;

(二)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借贷信息;

(三)保证借贷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提供其他融资信息;

(五)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

(六)及时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

(七)按照约定支付本息及服务费用;

(八)其他法定与约定义务。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融资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借贷;

(二)隐瞒就同一借贷项目融资的事实;

(三)借助网络借贷平台从事非法集资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投资者权利】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网贷企业及时办理委托事务;

(二)要求网贷企业按照规定与约定进行信息披露;

(三)要求网贷企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撮合居间服务;

(四)要求网贷企业保证投资资金安全;

(五)要求网贷企业依约督促融资者归还本息;

(六)要求融资者按期支付本息;

(七)要求网贷企业、投资者、监管部门保护其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八)其他法定与约定权利。

第二十九条【投资者义务】投资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贷企业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注册信息;

(二)保证投资资金来源合法;

(三)了解和知悉网络借贷的投资风险;

(四)其他法定与约定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监管职守】银监会应当依法对网络借贷活动履行指导和监管职责,不得妨碍和干扰网贷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收受网贷企业的财物,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三十一条【监管职责】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网贷企业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备案登记;

(二)对网贷企业的实名认证、信息披露、资金存管、风险控制以及禁止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

(三)开展网络借贷行业数据统计分析、监测和评估工作,推动统计数据和信息共享;

(四)对网络借贷监管政策进行跟踪评估,适时提出调整建议;

(五)处置网络借贷重大风险事件;

(六)撤销、注销网贷企业或者产品的备案;

(七)对网络借贷行业协会的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监管措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网贷企业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知情人员,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如实作出陈述;

(四)查阅、复制网贷企业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检查网络借贷管理业务数据系统;

(六)实施与网络借贷有关的信息收集、分析评估等非现场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举报制度】任何人发现网贷企业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事件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的,有权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举报。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接受并做出相应处理。

银监会应当建立网贷企业重大金融风险事件及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奖励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变更报告制度】网贷企业提供新的产品、决定停止提供产品、变更服务方式等影响融资者、投资者利益的,应当至少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向原备案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协会职责】网络借贷行业建立网络借贷行业协会,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等职责,接受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自律规范】网络借贷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制度,建立自律管理机制。

网络借贷行业协会应当制订网络借贷行业自律规范。自律规范应当包括网贷企业自律公约、网贷协议范本、禁止性行为规范以及网贷企业信息披露规则等内容。网络借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贷企业信用承诺制度,要求网贷企业以标准格式向社会公开承诺依法合规开展网络借贷业务、保障融资者与投资者的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及其合法权益。

网络借贷行业协会应当将自律管理规范报送银监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诚信监管】银监会应当将网贷企业和其他网贷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网络借贷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根据网贷企业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一般违规责任】网贷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资料报送义务的,或者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资料的,由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禁止规定责任】网贷企业开展网络借贷业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禁止性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程序性处罚】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检查监督或者调查的,由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单位处三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阻碍检查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分】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网络借贷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监督、检查、调查的;

(二)妨碍或者干扰网贷企业正常经营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网贷企业贿赂的;

(四)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泄露或者利用因行使职权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违反规定对网贷企业和相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履行职责、不履行或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行政救济】网贷企业和其他当事人对银监会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术语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融资者,是指通过网络借贷平台直接向投资者筹集资金的自然人和中小微企业。

投资者,是指通过网络借贷平台直接向融资者提供资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网贷企业,是指依法设立,通过网络借贷平台为融资者与投资者提供信息交互、融资交易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主要股东,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网贷企业5%以上股份的股东。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指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代表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一定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网贷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四条【解释权】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参与制订《个体网络借贷(P2P)监督管理办法(学者建议稿)》专家名单

法条起草人:

郭华(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中央财经大学互联网金融与民间融资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预防金融证券犯罪研究所所长):第一章

李永壮(中央财经大学商学院教授、管理学博士,中财大创新管理研究院院长):第二章、张三章

吴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主持工作]、副教授、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第六章

许冰梅(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互联网金融与民间融资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第四章

董新义(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韩国高丽大学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互联网金融与民间融资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第五章、第六章

张德环(中财大创新管理研究院研究部副主任、硕士):第二章、张三章

课题参与人:

王春霞(中财大创新管理研究院副院长、硕士)

孟祥轶(中央财经大学公共财政与公共政策研究院副教授、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经济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互联网金融与民间融资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

史英哲(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副教授、博士)

苏文(中财大创新管理研究院办公室主任、硕士)

刘华(中央财经大学互联网金融与民间融资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



出处: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