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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地性质的税收管辖权有哪些相关知识?

2023-11-05 15:32热度:7863

  属地性质的税收管辖权,主要是指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又称地域税收管辖权,是按照属地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也即一国政府以收入来源地为依据行使税收管辖权。具体来说,对于纳税人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收入和境内的财产或在本国境内从事的经济活动,不论纳税人的身份如何,政府都有权行使地域管辖权对其征税。
  可见,一国有效行使税收地域管辖权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所得来源地和财产所在地的确认,这也因此构成了各国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重要内容。

 一、对经营所得的征税

  经营所得(Business Income),又称营业利润或事业所得,是指个人或公司从事工业、农业、畜牧业、建筑业、金融业、商业、服务业等一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纯收益。
  按照各国税法的规定,确定纳税人某项所得是否为经营所得,其依据在于纳税人取得该项所得的经济活动是否为其主要的经济活动。

  经营所得来源地的确定,往往采用经常活动发生地原则。如果营业活动是通过某种固定的营业机构或场所进行的,则一般均以该营业机构或场所的所在地为营业所得来源地的标志,即以营业机构或场所的所在地为营业活动发生地。
  一个国家对于本国居民取得的来自本国的所得,确定其来源地并不困难。但对于非居民企业和个人来说,由于其大多居住时间较短,或没有永久性住所,或企业没有在该国登记,或没有设立实际的管理控制机构;或有的公司在一国设立生产营业机构,而向国外派采购员或推销员,或通过代理机构办理有关事宜;或有的跨国公司,包括采购、生产、研究、销售、劳务或各个职能部门分散在世界各地,成立了遍及世界各国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要确定其来源于本国境内的经营所得,对其行使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实非易事。
  

  1963年,经合组织拟定了《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草本》,其中首次使用了“常设机构”(Permanent Establishment)的概念,该草本第7条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其利润应仅以属于常设机构的为限。
  ”这样,便在确定本国来源的经营所得的问题上引入了“常设机构”的概念,这使得各国在确定对非居民的经营所得是否有征税权以及确定征税范围的大小时,有了一个明确而又统一的标准,自此,各国对非居民是否有来源于本国境内的经营所得,主要是以其是否在本国境内设有“常设机构”为标准来判定的。
  

  (一)常设机构的概念和特征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与联合国分别于1977年和1979年制定了两个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经合组织范本》(《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UN范本》)[1]根据这两个范本的定义,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
  它应具备以下三个本质特征:

  1.有一个受企业支配(包括租用)的营业的场所或设施(包括房屋、场地和机器设备等具有一定空间形体的设施)的存在;

  2.这种营业场所或设施应具有固定的性质,即应具有确定的地理位置,并具有一定的永久性,不包括没有确定的地点去进行的营业活动。
  但在确定的地点进行的营业活动有暂时的间断或停顿,不影响其常设机构的存在;

  3.这个场所应当是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场所。那些虽然具有相对的固定性或永久性,但并不是从事营业活动,而纯粹是为本企业从事某种非营业性质的准备活动或辅助活动,如仓储或样品陈列等,不应被视为常设机构。
  

  (二)常设机构的确定标准

  实践中,各国大体遵循《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的规定,在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常设机构”时,其依据通常有二:

  1.物的因素

  大多数国家在判断非居民公司在本国是否设有常设机构时,是以其是否在本国境内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这一类物作为判定标准的。
  若一个非居民公司在本国境内拥有一个经常性或持续性的从事生产或购销活动的机构,就可以将其确定为固定经营场所,即常设机构。国际上对于构成常设机构的物质条件或设施尚未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但一般可以包括从事经营活动的房屋、场地、仓库、机器设备、办公用具以及其他辅助设施,不论是自置的或是租用的。
  在各国所得税法的实践中,一般都将企业专门从事辅助性和准备性的固定场所和机构排除在常设机构的范围之外,如那些专为储存、陈列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专为储存、陈列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目的和专为通过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以及专为本企业采购商品或收集情报的目的而保存的固定营业场所等等,都不在常设机构之列。
  

  2.人的因素

  有的国家在判断非居民公司在本国是否设有常设机构时还会同时采用人的因素作为判定的依据。《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第5条第5款规定,即使缔约国一方企业在另一方缔约国境内并未通过某种固定的营业场所从事营业活动,而是通过特定的营业代理人开展业务,从事经常性和持续性的经营活动,仍可视为常设机构的存在。
  

  营业代理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依附于企业的非独立代理人,其地位相当于民法上的委托代理人或直接代理人,一般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对委托人具有某种依附关系。这并不单指企业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上的依附关系,凡是由委托人本身或由他所派遣的人所从事的营业活动都可被视为具有某种依附关系。
  第二,只有经过企业授权、从事特定性质营业活动(如授权签订与企业经营对象有关的合同,修改现行活动等)的非独立代理人,才能构成常设机构。

  以下两点是理解这一问题时需要注意的:第一,一般说来,若非独立代理人从事的活动仅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则不能视为构成常设机构。
  但国际税收协定对保险业做出了特殊规定:若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通过代理人只从事收取保险费这一类的辅助性业务活动,或通过在该国承担风险的代理人(其地位类似于非独立代理人)开展受理保险的业务,协定将其认定为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第二,母子公司之间在法律上具有彼此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原则上不会因为相互之间所存在的共同股权或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而使一方成为另一方的常设机构。
  但如果缔约国一方的子公司在境内代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母公司,或代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同一母公司的另一子公司,从事非独立代理人(如签订合同)的活动,则应被视为构成其母公司或另一子公司的常设机构。

  (三)常设机构的范围

  根据前述特征和确定标准,《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第5条第2款列举了应包括在常设机构范围内的六种组织形式:即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或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理解常设机构的范围需要着重把握三点:

  1.两个范本所作的列举并非是限定性的,仅为世界各国行使税收管辖权提供一种规范,所涉及的国家或缔约国双方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增删,原则上,只要是进行营业的固定场所都可被解释为常设机构。

  由于两个范本所确定的常设机构的概念和外延仍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而对这一概念内涵及外延的界定又涉及到缔约国双方税收权益的许多重大问题,因此,在缔结国际税收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