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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电价、输配电价、销售电价各是什么意思有什么联系,区别,

2023-11-05 12:12热度:5797

上网电价指电厂发出来的电并到国家电网里的时候国家给电厂的价钱,一般是最低的。输配电价一般只在运输到各大变电站的时候因为损耗而增加了单价的电价.销售电价就是指我们平时用的电的电价~!区别就是一般来说上网的是最便宜的,输配会稍高,销售的是最高的~!但是国家一般都会有强力调控~!

江苏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工程管理办法是何时颁布的?

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工程价格的管理,保障各方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范围内执行《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DGJ32/J11-2005)的新建居住区(含商住两用)。
本办法不适用于居住区内高压供电客户。
第三条 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包括居住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等内容。
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是指从电网电源点起至居民电能计量装置(含e4b893e5b19e表箱、电表)以及低压供电公建电气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止的电气设施。
第四条 居住区公建设施包括居住区公用照明、公用汽车库、电梯、水泵以及为居住区配套的托儿所、中小学、医疗卫生所(室)、物业及社区用房等设施。
第五条 居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合供电企业进行供配电工程施工,负责提供供配电设施用房、用地、管沟,负责办理线路通道相关手续。居住区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供电企业对居住区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为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设计标准、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供电企业提供的运行、维护、抢修以及更新改造服务也应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居住区基本供电容量按《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DGJ32/J11-2005)配置。
(一)新建居民住宅供电容量的基本配置按建筑面积大小实行不同的标准:每户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基本配置容量为每户8千瓦;每户建筑面积在120--150(含150)平方米的住宅,基本配置容量为每户12千瓦;每户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基本配置容量每户为16千瓦。
(二)公建设施应按实际设备容量计算。设备容量不明确时,按负荷密度估算:办公60~100瓦/平方米;商业(会所)100~150瓦/平方米。
第八条 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按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制定。其标准应主要根据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建设等费用进行测算,不包括施工过程中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的土地征用、青苗赔偿、市政规费等费用。
供配电工程建设成本根据《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和供配电工程的定额测算。供配电工程定额按国家和省职能部门制定的定额执行。
第九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制定全省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指导标准。各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和价格幅度,分市、县制定供配电工程统一价格。
(一)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标准以不带电梯多层住宅服务价格为标准,其他类别根据系数计算。带电梯住宅为1.2、办公用房为1.3、商业用房为1.5、别墅(含联排)为1.5、保障性住房为0.90。
(二)居民住宅配置容量超过基本配置标准的,每户每提高1千瓦,价格标准提高10%。
(三)公建设施收费面积以规划总平面图中批准的公建面积为准,收费标准按照不带电梯多层住宅标准的40%。
第十条 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按建筑面积收取,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出具的居住区规划总平面图批准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收费由项目建设单位交纳,供电企业统一收取、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供电企业收取的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收费应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费用如有出现节余或缺口,由供电企业专户管理统一平衡,并作为以后标准调整的依据。
省电力公司要加强对系统内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资金的管理,并自觉接受价格部门的监管。各级供电企业应于每年的1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收费收支情况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省电力公司应将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收费的收支情况向省价格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建立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标准调整机制。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地供配电工程费用变动情况,适时对配电工程指导价格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周期一般不低于一年。
第十四条 各供电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各地核定的价格标准收取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要按照市场准入标准,开放电力供配电工程设计、建设、监理市场,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社会招标确定供配电工程设计、建设、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为提高价格政策透明度,各市制定的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标准应向社会公布。各级供电企业应在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将服务内容、价格依据和标准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用户和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施工临时用电、高可靠性用电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越权定价、擅自或变相提高价格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在标价之外加收费用的;
(四)不按规范要求,降低电力工程建设材料和设备配置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省电力公司制定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资金管理办法报省物价局备案后同时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供电企业已制订居住区供配电工程实施方案并已答复项目建设单位的,仍按原规定或合同(协议)执行。